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豐


被 告 朱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