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陳敬文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上善若水」、「TINJ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
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
e暱稱「林舒亦」、「D66亞投JAFCO【股謀天下】交易組」
介紹陳敬文下載「JAFCO Asia」投資網站並註冊會員,並要
求陳敬文交付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8
日17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旁,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嗣被
告到場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原告後,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350,000元之損失。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經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原告於
警詢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亞投
公司及創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
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各1份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5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
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訖章」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亞投集富」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利用某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外務經理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儲憑證收據 「收訖章」欄位內之「亞投集富」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繳納費用總額新台幣 參拾伍萬元整
114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陳敬文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上善若水」、「TINJ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
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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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17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旁,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嗣被
告到場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原告後,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350,000元之損失。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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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經細繹上開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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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各1份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5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
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訖章」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亞投集富」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利用某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外務經理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儲憑證收據 「收訖章」欄位內之「亞投集富」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繳納費用總額新台幣 參拾伍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