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林智慧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
加以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竟仍貪圖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實施詐貸之
不法利益,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將
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11交貨便店到店
之方式交付予「葉庭瑋」,以提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某日某時許,向伊施
用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某日某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伊所匯出之16萬元尋覓無著,而受有16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
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未慮及系爭帳戶遭人作為人頭帳戶時
,對金融秩序所形成之危害,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對於原來16萬元款項所屬銀行之債權利
益喪失,則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0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見附民卷第7頁),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林智慧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
加以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竟仍貪圖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實施詐貸之
不法利益,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將
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11交貨便店到店
之方式交付予「葉庭瑋」,以提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某日某時許,向伊施
用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某日某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伊所匯出之16萬元尋覓無著,而受有16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
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未慮及系爭帳戶遭人作為人頭帳戶時
,對金融秩序所形成之危害,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對於原來16萬元款項所屬銀行之債權利
益喪失,則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0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見附民卷第7頁),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