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9號
原 告 何姿蓉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4
年4月23日送達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
頁),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