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游翌亘


被 告 楊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然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於繫屬本院刑事庭時,分案案號為114年度壢交簡
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又兩造已
於114年4月22日就本案刑事案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
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險),
給付方法: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6萬元至聲請人(即原告)
指定帳戶」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此亦為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表示「原告
因114年4月22日刑事開庭調解,金額為6萬元,約定於114年
5月31日匯款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前開法律
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與
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