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彭馨媃


被 告 林佑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1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51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800元,及自民國11
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詎被告因不滿原告與
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112年9月9日下午1時41分起至
同日晚間11時11分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我說
不要讓我找不到人」、「要死 就一起死」、「我也沒有什
麼好留戀了」、「這是你逼我的」、「我給你五分鐘,妳再
不回應我,我已經在新坡,要把事情鬧大,那就把事情鬧大
」、「我絕對會報復回來」等訊息恫嚇原告。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並在前開車輛上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原
告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穩達物流公司
」內,對原告恫稱「你是不是看我沒有,你去打聽我在外面
混的名聲」、「只要你沒給我錢,我就讓你難看」等語,脅
迫原告簽立票號410651至票號410658等8張每張面額5,500元
之本票,及內容為原告應每月給付5,500元之債務單據,使
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原告頭髮
、朝原告丟擲物品及以自己頭部撞擊原告右臉等方式毆打原
告,使原告受有左肩紅腫、左腕紅腫、右臉紅腫、右側口腔
破皮等傷害。被告所涉恐嚇、傷害、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10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萬
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另被告又強迫、威脅原告索討他租屋的費用,原告因此支付
13萬5000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1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票我沒有逼原告簽,我有照相起來,在刑事部
分我沒有做任何爭辯,因為告都告了,我只願意賠償1萬元
。租金部分因為原告一開始說要一起住,後來原告搬走,我
跟原告講說「你搬走,房子你叫我租的,我也租了,所以全
部都由我來負擔嗎」等語,他自己說要負擔房租,問我多少
錢,我就付了多少,跟原告拿多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恐嚇、傷害、強制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系爭刑事判在卷可參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債務單據及本
票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而被告雖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本票,惟又對於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其恐嚇、傷害、強制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8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950
元,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10日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雖未提出載有宜休養
等語之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
度、原本工作之性質暨家暴後之心理狀態,確實會造成其
一時外出工作之困難,而認原告至少應有休養3日之必要,
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
作或長時間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日不能工作損
失之請求,自難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500元,
為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惟考量原告為78年生,尚未達退
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
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2年間之每
月基本工資時薪調為176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4,224元(計算式:176元X8小時X3
日=4,2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受到被告傷害、恐嚇及強制,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0萬5174元(計算式:
950+4,224+10萬=10萬5174元)。
(四)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又強迫、威脅原告索討他租屋的費用13萬
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此
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給被告,但無法證明原告是因受被告強
迫、威脅始匯款,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為有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