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黃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22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
號南向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71公
里300公尺處即楊梅休息站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開
啟輔助駕駛模式,並於車內睡覺,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
追撞停放於上開休息站停車場內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温月
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
溫月娘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
輛毀損、被告則受有面部挫擦傷級左額撕裂傷、雙上臂擦挫
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後,因損
害嚴重已無法修復,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5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
駕駛肇事開啟輔助駕駛模式,並於車內睡覺,致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無法修復乙節,業據其提出
車損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觀諸該車輛毀損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車尾已大幅度凹陷變形,且已擠壓致系爭車
輛之後座位置,顯見系爭車輛已無法經由維修方式回復原
狀,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
值即市場中古市價。次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國瑞,型號
為WISH,於101年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
卷)。而依原告提出之二手車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與系
爭車輛同年出廠同型車輛,二手市價為平均為32萬3000元
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因屬財產權受侵害,不符前揭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慰撫金數額時,僅參酌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併此敘明。  
 3.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3萬元(計算式:30萬+3
萬=33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
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