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高政宇即謝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
公里0公尺北側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佩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萬9,087元(工資8,702元、零件1萬
38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1萬3,2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
,並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1萬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高政宇即謝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
公里0公尺北側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佩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萬9,087元(工資8,702元、零件1萬
38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1萬3,2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
,並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1萬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