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曾子豪
被 告 鍾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損壞,由伊賠付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646元,經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9,35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彼駕駛過程中,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2月24日龍警分
交字第1140035710號函所附光碟中檔名為「(租10903)中
正路與龍興路口-3.中正路與龍興路口(全)-00000000-000
000.mp4」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影片時間06:23:12到0
6:23:17間,畫面右上角共停放由上而下三輛汽車,可見一
輛黑車在第二輛白車與第一輛銀色小客車間進行倒退停車,
在12秒時車輛顯示倒車燈,隨後在1 秒鐘時間內倒車燈關閉
,有顯示紅色剎車燈,此時黑色車輛只有左前輪胎尚有一部
份在路面邊線外,而緩慢向前移動,隨後該前方白色車輛即
亮起雙黃燈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而未見有碰撞之事實。雖原告復主張因碰撞而
遺有黑點等語,然該黑點位在距離地面約45公分處,而甲車
車頭前懸掛車牌,車牌雖距地亦為約45公分高,但可遺留黑
色刮痕者,諸如:黑色車牌號碼符號、螺絲釘等,均低於45
公分,因此,無足認定該黑點為甲車碰撞乙車所造成。是卷
內無事證可證明甲車與乙車間,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即無符
上開條文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