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被 告 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力
揚停車場內,操作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鑫晏駕
駛、許家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50元(工資5,500元、烤漆1萬元
及零件2萬1,3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萬8,0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
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1萬8,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經10日即11
5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被 告 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力
揚停車場內,操作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鑫晏駕
駛、許家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50元(工資5,500元、烤漆1萬元
及零件2萬1,3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萬8,0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
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1萬8,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經10日即11
5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