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陳語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語恩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語恩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個資卷),於本件起訴(即114年11月12日)時尚
未成年,由其母陳孟婷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8日滿18歲而成年,並取得訴訟
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
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陳語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語恩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
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語恩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個資卷),於本件起訴(即114年11月12日)時尚
未成年,由其母陳孟婷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8日滿18歲而成年,並取得訴訟
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
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