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謝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0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7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筱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
用1萬4,965元(工資1,190元、烤漆4,575元、零件9,200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1萬2,7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本院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2,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萬2,70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經10日即114年1
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