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杜華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
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對被告杜華珍提起訴訟,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4年8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個資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
於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