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1、2
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且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不明」,而未記載被告姓
名、住所或居所,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
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而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號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提
出繕本到院,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該項裁定於115年2月4
日補充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