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科憲
被 告 張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0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9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詳下述)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實質上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
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0公
里2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
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宗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21萬8,072元(烤漆2萬8,
790元、工資3萬7,536元、零件15萬1,746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
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8萬8,90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
件折舊問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9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8萬8,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因減縮訴之
聲明,致支出逾1,5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科憲
被 告 張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0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9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詳下述)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實質上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
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0公
里2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
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宗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21萬8,072元(烤漆2萬8,
790元、工資3萬7,536元、零件15萬1,746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
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8萬8,90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
件折舊問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9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8萬8,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因減縮訴之
聲明,致支出逾1,5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