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陳巧姿
被 告 簡億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1,16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1,1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2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電線桿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簡文一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簡文一身亡。又
被告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於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辦理出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元及死
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萬1,162元。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被告依法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
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理賠資料等件(本院卷第5-17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本院卷第20-53頁)及本院115年度審
交訴字第7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未盡量靠右行駛等節,有上開證據資料可徵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本
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駕駛機車加損害於他人,非無過失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兩造到庭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又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
狀繕本復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
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