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2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2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
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考量零件折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核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
區內,因迴轉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達毅駕駛、優
速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55-W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7,409元(工資13萬3,950
元、零件45萬3,459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萬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7萬9,
29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峯偉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5-20頁)為證,被告就此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項法定
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
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優速達貨運
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額為17萬9,296元,已如前述,原告雖
賠付57萬7,409元,然僅請求被告賠償17萬9,296元,尚在代
位求償之允准範圍之中,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又本件損
害賠償債權,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4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
114年12月1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