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


被 告 廖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08元,及被告萬恆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被告廖翊佑自民國114
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4362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萬3908元(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89×0.369=19,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89-19,959=34,130 第2年折舊值    34,130×0.369×(10/12)=10,4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30-10,495=23,63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50,273元,共計73,90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