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欽得
相 對 人 黃琦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4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