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湘
相 對 人 曾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上
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87即870元(計算式:1,000x87%=870)。準此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所得及財產單申請費50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5
元為聲請強制執行所需之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亦即聲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逕向相對人之
財產為執行受償,毋庸經民事確定費用程序再次確定。
 ㈡聲請意旨主張訴訟文書影印費198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法院
開立之規費收據,故該訴訟文書影印費為當事人為進行訴訟
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
要費用。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訴訟文書郵資25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
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供
參照)。
 ㈣上開聲請強制執行費用、訴訟文書影印費、郵資等費用,非
屬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不納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計
算,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