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玉琴間之清償債務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
、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
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
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
,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
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3項訂有明文(三)民法第1162
條之2第1、3項之適用,皆以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
定為其前提,而所謂違反民法第1162之1條規定,依民法第1
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2項所例示之「...例如:未應按比例
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之字句可知
,應限於繼承人已有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
位或其他足以相類比之情事而言,並不包括繼承人消極未為
任何清償之情形,且繼承人若有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
債權人本即得依繼承法理,以其對被繼承人原有之法律關係
及執行名義逕對繼承人有所主張及聲請強制執行,甚至依民
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4 號之研討結果可逕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
之,顯無必要再將民法第1162條之2第1、3項解釋為包括繼
承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否則徒增立法上之疊床架屋
,致生欠缺規範實益甚至淆混法律體系之不當。
二、本件調解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英華積欠聲請人信用卡
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請領其勞工退休專
戶內之退休金,惟並未清償被繼承人黃英華積欠聲請人之債
務,爰聲明相對人應按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
之2第1、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依首揭說明,應以相對人
已有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足以相
類比之情事為其前提,並不包括相對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
情形,然依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載之爭議情形,並未表明
相對人有何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
足以相類比之情事,僅足以得知相對人有消極未為任何清償
之情形,從而難認有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3
項此等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
不當,致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115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玉琴間之清償債務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
、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
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
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
,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
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3項訂有明文(三)民法第1162
條之2第1、3項之適用,皆以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
定為其前提,而所謂違反民法第1162之1條規定,依民法第1
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2項所例示之「...例如:未應按比例
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之字句可知
,應限於繼承人已有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
位或其他足以相類比之情事而言,並不包括繼承人消極未為
任何清償之情形,且繼承人若有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
債權人本即得依繼承法理,以其對被繼承人原有之法律關係
及執行名義逕對繼承人有所主張及聲請強制執行,甚至依民
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4 號之研討結果可逕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
之,顯無必要再將民法第1162條之2第1、3項解釋為包括繼
承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否則徒增立法上之疊床架屋
,致生欠缺規範實益甚至淆混法律體系之不當。
二、本件調解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英華積欠聲請人信用卡
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請領其勞工退休專
戶內之退休金,惟並未清償被繼承人黃英華積欠聲請人之債
務,爰聲明相對人應按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
之2第1、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依首揭說明,應以相對人
已有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足以相
類比之情事為其前提,並不包括相對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
情形,然依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載之爭議情形,並未表明
相對人有何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
足以相類比之情事,僅足以得知相對人有消極未為任何清償
之情形,從而難認有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3
項此等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
不當,致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