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徐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已經成立調解,另提
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桃
司偵移調字第459號案件,係針對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陳昱云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留言區,以個
人帳號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下,公開發表辱罵原告「喜歡當
第三者」等言論,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成立調解;另本件
原告之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於IG
上私下傳送原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所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見兩者被告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
本件原告之訴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
,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
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
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
,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
「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
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
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
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11分許,一對一私下傳送
系爭言論予原告,言談中固提及:「你知道你現在身分是第
三者嗎?」、「不然我早就開你們兩個副本了」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然觀諸其前後用語係謂:「我朋
友跟OOO去年1/29在一起到現在 還沒分手」、「如果你不知
道 那你就被OOO騙了」、「今天OOO就是劈腿了」等語,足徵
被告主觀上乃係告知原告有關訴外人OOO與其友人OOO之交往
關係,使原告知悉OOO與OOO尚有感情糾葛,非如原告單方面
所想像,堪認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目的,非為毀損原告之名
譽。雖其於系爭言論中或以「身分是第三者」等用語形容原
告,客觀上足令原告心生不快,然究係本於其所知,敘述原
告所處情狀,是被告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開副本」等用語(意謂在社群上談論此
事),恫嚇原告云云;惟參被告所述前後用語乃係:「我現在
是保護你 你可能不知道情況 不然我早就開你們兩個副本了
」,益見其係告以原告實情,非恫嚇原告之意,難認系爭言
論有何不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人格權,均無所據,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萬5,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哈囉 我知道你ig不接受陌生訊息
我朋友跟OOO去年1/29在一起到現在 還沒分手
我朋友提分手 OOO自己不分手的
你知道你現在身分是第三者嗎?
如果你不知道 那你就被OOO騙了
女人要聰明一點 你覺得這種出軌的人有奪好?你很缺嗎?
缺到要跟別人男朋友在一起?
我沒有要罵你也許你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
但我朋友都跟你說了 你還不相信?
還是覺得我朋友好欺負?
今天OOO就是劈腿了
他跟我朋友還在一起跟你在一起
你覺得這樣傳出去你會被怎麼講?
我現在是保護你 你可能不知道情況
不然我早就開你們兩個副本了
還說我朋友什麼糾纏求復合什麼洨的?
是不是該跟我朋友道歉 /\_/\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徐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已經成立調解,另提
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桃
司偵移調字第459號案件,係針對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陳昱云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留言區,以個
人帳號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下,公開發表辱罵原告「喜歡當
第三者」等言論,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而成立調解;另本件
原告之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於IG
上私下傳送原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所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見兩者被告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
本件原告之訴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
,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
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
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
,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
「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
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
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
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11分許,一對一私下傳送
系爭言論予原告,言談中固提及:「你知道你現在身分是第
三者嗎?」、「不然我早就開你們兩個副本了」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然觀諸其前後用語係謂:「我朋
友跟OOO去年1/29在一起到現在 還沒分手」、「如果你不知
道 那你就被OOO騙了」、「今天OOO就是劈腿了」等語,足徵
被告主觀上乃係告知原告有關訴外人OOO與其友人OOO之交往
關係,使原告知悉OOO與OOO尚有感情糾葛,非如原告單方面
所想像,堪認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之目的,非為毀損原告之名
譽。雖其於系爭言論中或以「身分是第三者」等用語形容原
告,客觀上足令原告心生不快,然究係本於其所知,敘述原
告所處情狀,是被告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開副本」等用語(意謂在社群上談論此
事),恫嚇原告云云;惟參被告所述前後用語乃係:「我現在
是保護你 你可能不知道情況 不然我早就開你們兩個副本了
」,益見其係告以原告實情,非恫嚇原告之意,難認系爭言
論有何不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人格權,均無所據,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萬5,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哈囉 我知道你ig不接受陌生訊息
我朋友跟OOO去年1/29在一起到現在 還沒分手
我朋友提分手 OOO自己不分手的
你知道你現在身分是第三者嗎?
如果你不知道 那你就被OOO騙了
女人要聰明一點 你覺得這種出軌的人有奪好?你很缺嗎?
缺到要跟別人男朋友在一起?
我沒有要罵你也許你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
但我朋友都跟你說了 你還不相信?
還是覺得我朋友好欺負?
今天OOO就是劈腿了
他跟我朋友還在一起跟你在一起
你覺得這樣傳出去你會被怎麼講?
我現在是保護你 你可能不知道情況
不然我早就開你們兩個副本了
還說我朋友什麼糾纏求復合什麼洨的?
是不是該跟我朋友道歉 /\_/\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