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2號
原 告 郭守益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3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胞弟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號住處催討債務,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揮
拳毆打原告頭部1下,致原告受有左側耳鈍傷之傷害,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放高利貸,
還嚇到我母親,我認為我受到刑事懲罰已經足夠,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此外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傷害罪處罪刑確定,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已經受到刑事懲罰為
辯,惟刑事處罰與民事上損害填補究屬二事,被告所辯難以
憑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酌被告故意傷害,且所傷
害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
112及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萬元,容有過高,應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壢簡附民卷第7頁),經10日即1
14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