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晟安
訴訟代理人 游秋燕
被 告 李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區○○
○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自11
3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起,以臉書「Vanessa YI」之帳號假
冒買家與伊聯繫,並佯稱欲向伊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5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4萬9,955元之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入
4萬9,955元至本案帳戶後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
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
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