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柏樺
被 告 羅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
15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
於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憑,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