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原 告 王若羚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僅餘起訴狀上記載「於
民國OO年OO月OO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台幣OO元匯入被告
所有帳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OO元」等語,然原告迄今未具
體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即原告未於起訴狀
上記載提告之金額為多少,本院前於115年3月4日以裁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僅具狀表示其帳戶變警示帳戶無法調
取往來明細,派出所有報案資料等語,惟「民事訴訟之起訴
狀」應由當事人自行撰寫補正始符合書狀規定,況刑事判決
上已記載原告遭詐騙之金額,本院排定於115年4月16日訊問
程序欲當庭與原告確認其「應受判決事項」,然原告亦未到
庭,且迄今亦尚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為何,是難認
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