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孟○○
法定代理人 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孟○○
被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盤○○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
告均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OO中學之學生,二人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在籃球場打球時,被告竟為救
球,疏未注意救球動線上有無人員站立,於救球後,身體不
及煞停,貿然撞擊隔壁場地之原告臉部及眼睛,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上揭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少抗字第36號裁定認定屬實,復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天成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之過失行為,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詞,業據提出天成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6至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神經科超
音波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少抗字第36
號卷第15至33頁),核與原告上開傷勢所進行之醫療處置相
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確屬
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之費用,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救
球動線上有無人員站立,於救球後撞擊原告臉部及眼睛,致
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是否產生腦神經病變尚屬不明),原
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上述事件之發生始末及
緣由、兩造之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應屬過高,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卷內除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以外,未見於113年4月30日前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之事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