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安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期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
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
本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
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核此部分之罪名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本件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9,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5年度壢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安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期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
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
本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
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核此部分之罪名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本件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9,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