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115年度壢小字第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林琪雪
被 告 饒榮國即展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與被告達成合意,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委由被告於同年12月5日至其
家中處理壁癌問題,其並先行支付被告1萬元訂金,尾款5,0
00元則待完工驗收後支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以忘
記為由未於114年12月5日前來施作,後再約定於同年12月19
日施作,惟被告仍未前來,被告既已無法履約,請求被告返
1萬元訂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
工程報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終止,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
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承攬契約未經被告施作,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示
因被告無法履約,請求返還訂金1萬元等語,不欲被告繼續
施作,應認屬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是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之終止,向後
失其效力,被告迄未施作,溢收訂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為請求,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