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蔡錦雀
被 告 蔡金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79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
民字第5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乒乓球館內,因細故而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伊之頭髮,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及右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伊因
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291元、藥品及車資費用2,5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600元,及遭被告拉扯頭髮致身心受有
相當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6,000元,合計37,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醫療費用1291元部分不爭執以外,原告已經退
休沒有在工作,且其會開車也未支出藥品費用,爭執其所主
張不能工作損失8,600元、藥品及車資費用2,500元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
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黏貼
紀錄表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復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33、37頁);而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有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3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
閱無訛。是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
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91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之收入減
少8,600元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113年度之所得狀況,查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以原告所
受傷勢亦無從認定長達7日不能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舉證以詳其實,難以採信。
 ⒊藥品及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車資及藥品費用共2
,5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為證,亦
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91元(計算式:1,2
91+20,000=21,291)。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