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3號
原 告 廖緻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振文
被 告 詹○勛
法定代理人 詹○澤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緻棋新臺幣5,753元,及被告詹○勛自
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被告陳○梅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振文新臺幣405元,及被告詹○勛自民
國114年12月13日起,被告陳○梅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70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勛為民國00年0月生(詳卷)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於114年8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滑板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不慎碰撞原告廖緻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原告廖振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
爭汽車合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廖緻棋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5,193元(烤漆3,303元、拆工1,168元及零件1萬722元)
之損害,又致原告廖振文受有4,050元之損害,被告陳○梅為
被告詹○勛之法定代理人,具有監督義務,應與被告詹○勛連
帶負賠償責任。爰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
具估價單為證,惟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
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10
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10日,已使用4年8月,
則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1,28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拆工1,168元及
烤漆3,303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753元(計算式:1,28
2+1,168+3,303=5,753);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10日,已使用4年8月,則修復系爭
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4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7條前段規定,原告廖緻棋在5,753元之範圍內,原告廖振文
在405元之範圍內,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詹○勛
,於11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梅,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及40頁),分別經10日即114年12月1
2日及115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詹○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被告陳○梅則自
115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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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22×0.369=3,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22-3,956=6,766
第2年折舊值    6,766×0.369=2,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66-2,497=4,269
第3年折舊值    4,269×0.369=1,5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69-1,575=2,694
第4年折舊值    2,694×0.369=9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94-994=1,700
第5年折舊值    1,700×0.369×(8/12)=4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0-418=1,28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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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0×0.536=2,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0-2,171=1,879
第2年折舊值    1,879×0.536=1,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9-1,007=872
第3年折舊值    872×0.536=4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2-467=40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5-0=40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5-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