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330號
原 告 黃佩薫
被 告 林岡緯(即林坤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岡緯為被告林坤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坤正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岡緯、林俊佑,又林俊佑於民法
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各在卷可稽,茲因林岡緯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
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岡緯為林坤正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5年度壢小字第330號
原 告 黃佩薫
被 告 林岡緯(即林坤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岡緯為被告林坤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坤正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岡緯、林俊佑,又林俊佑於民法
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各在卷可稽,茲因林岡緯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
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岡緯為林坤正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