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小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34號
原 告 林昌志


被 告 劉用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6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熄火停放在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300元(包含工資1萬6,500元及零件2萬9,800元),另
修復期間歷經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桃園市龜山區住處
至桃園市觀音區上班距離約30公里,每日來回共計支出交通
費8,0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
,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交通費
8,087元部分,本院審酌使用汽車為現今一般人工作、生活
之常態,復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見本院卷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又原告主張之修
復期間及交通費率,均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
有據。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
,雖檢具估價單為證,然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4月11
日,已使用逾5年,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
分為2,980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6,500元,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9,480元,再加計前開交通費8,087元
,為2萬7,56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
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經10日即114年12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