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小字第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王從平
被 告 張語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語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銀元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