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壢救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奐熙
相 對 人 袁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2
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而提請上訴並請
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窘,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將聲請人之聲
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5年度壢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奐熙
相 對 人 袁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2
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而提請上訴並請
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窘,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將聲請人之聲
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