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壢救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惠娟
相 對 人 郭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
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低收
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固主張其
名下無不動產、沒存款等情,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尚無
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中關於機車
維修費用之損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0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500元,衡以此訴訟費用並非鉅
額,而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外,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因支
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裁定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5年度壢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惠娟
相 對 人 郭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
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低收
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固主張其
名下無不動產、沒存款等情,惟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尚無
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中關於機車
維修費用之損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0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500元,衡以此訴訟費用並非鉅
額,而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外,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因支
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裁定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