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朝倫
相 對 人 蔡易學 住○○市○○○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89,72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499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8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
本票遭偽造,業經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88號(下稱本案訴訟
事件)繫屬審理中,懇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並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或委託他人簽發,是聲請人之意應係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
而本院114年度票字體2821號本票裁定於114年10月23日補充
送達於聲請人,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30日始具狀聲請停
止執行,顯超過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20日期間,
然並非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是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又相對人
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而本案訴訟事件具狀起訴日為115年1月14日,是上開
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合計金額為2,090,08
2元(計算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約為689,727元(計算式:2,090,082元×6%×5年6月=6
89,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689,727元予以准許為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朝倫
相 對 人 蔡易學 住○○市○○○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89,72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499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8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
本票遭偽造,業經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88號(下稱本案訴訟
事件)繫屬審理中,懇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並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或委託他人簽發,是聲請人之意應係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
而本院114年度票字體2821號本票裁定於114年10月23日補充
送達於聲請人,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30日始具狀聲請停
止執行,顯超過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20日期間,
然並非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是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又相對人
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而本案訴訟事件具狀起訴日為115年1月14日,是上開
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合計金額為2,090,08
2元(計算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約為689,727元(計算式:2,090,082元×6%×5年6月=6
89,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689,727元予以准許為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