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巧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春芬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重新提出載有聲請人本人
簽章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繕打其名字於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漏未簽名或
蓋章,核與前開法條不符,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聲請人應
重新提出由其本人簽章之聲請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聲請人倘已收受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文
書,為有利程序進行,請隨狀檢附該文書影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巧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春芬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重新提出載有聲請人本人
簽章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繕打其名字於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漏未簽名或
蓋章,核與前開法條不符,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聲請人應
重新提出由其本人簽章之聲請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聲請人倘已收受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文
書,為有利程序進行,請隨狀檢附該文書影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