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琴玲
相 對 人 張樹真
彭詩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8萬6,70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2335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併入之本院115年
度司執字第233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
度雄司簡調字第113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樹真及彭詩婷前分別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43號及第9842號本票裁定(下合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及第23357號給付票款
事件受理,嗣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7號事件併入第23356號
事件執行(下稱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事件為系爭執行事
件)。惟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聲請人已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現由該院以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3號事件(下稱他
院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他
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
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984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主張該事件所涉本票是
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所簽發,就所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款項,其中100萬元遭以代辦費、利息為由取走90多萬
元,另300萬元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語,亦有該裁
定附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7號事件卷宗可徵。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張樹真及彭詩婷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
請停止執行日之前一日止,為249萬7,096元(計算式詳附表
),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他院本案訴訟是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
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
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他院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
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8萬6,701元(計算式
:2,497,096×5%×5.5=686,70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26日 115年3月15日 (1+202/365) 16% 24萬8,547.95元 小計 24萬8,547.95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26日 115年3月15日 (1+202/365) 16% 24萬8,547.95元 小計 24萬8,547.95元 合計 249萬7,096元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琴玲
相 對 人 張樹真
彭詩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8萬6,70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2335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併入之本院115年
度司執字第233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
度雄司簡調字第113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樹真及彭詩婷前分別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43號及第9842號本票裁定(下合
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分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及第23357號給付票款
事件受理,嗣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7號事件併入第23356號
事件執行(下稱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事件為系爭執行事
件)。惟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聲請人已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現由該院以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3號事件(下稱他
院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他
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
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984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主張該事件所涉本票是
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所簽發,就所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款項,其中100萬元遭以代辦費、利息為由取走90多萬
元,另300萬元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語,亦有該裁
定附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57號事件卷宗可徵。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張樹真及彭詩婷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
請停止執行日之前一日止,為249萬7,096元(計算式詳附表
),審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而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他院本案訴訟是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
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
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他院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依
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8萬6,701元(計算式
:2,497,096×5%×5.5=686,70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26日 115年3月15日 (1+202/365) 16% 24萬8,547.95元 小計 24萬8,547.95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8月26日 115年3月15日 (1+202/365) 16% 24萬8,547.95元 小計 24萬8,547.95元 合計 249萬7,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