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王午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2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
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謂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是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而終止前而
言,至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
暫不續行之狀態。從而,必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之事
實,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簽發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又觀諸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亦顯無
相關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從而,本件既無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王午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2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
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謂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是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而終止前而
言,至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
暫不續行之狀態。從而,必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之事
實,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簽發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又觀諸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亦顯無
相關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從而,本件既無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