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5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原 告 何光森



余金鳳



被 告 王意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4,68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3,8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等在內。再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86號本票
裁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查,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在
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又上開
聲明㈠、㈡及㈢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均是為了排除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為系爭本票如附
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見司
票字卷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得為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本票裁
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90萬4,68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
,847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338351 4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11月14日 2 846129 150萬元 110年7月27日 (未載)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15年1月29日 115年2月12日 (15/365) 6% 986.3元 小計 986.3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5年1月29日 115年2月12日 (15/365) 6% 3,698.63元 小計 3,698.63元 合計 190萬4,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