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曾耀輝
陳尚群
被 告 葉于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萬8,38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等在內。再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114
年6月9日簽名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
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聲明:㈠
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被告
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呈隆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又上開聲明㈠及㈡部分,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是為了排除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萬8,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4年6月9日 115年2月22日 (259/365) 5% 2萬8,383.56元 小計 2萬8,383.56元 合計 82萬8,384元
115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曾耀輝
陳尚群
被 告 葉于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萬8,38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等在內。再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114
年6月9日簽名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
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聲明:㈠
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被告
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呈隆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又上開聲明㈠及㈡部分,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是為了排除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萬8,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9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4年6月9日 115年2月22日 (259/365) 5% 2萬8,383.56元 小計 2萬8,383.56元 合計 82萬8,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