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敏華

被 告 林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3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
訴外人胡潔瑜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遭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中壢區中華路一段153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年久失修之外牆磁磚掉落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31,800元(工資及烤漆:1
14,839元;零件:116,962元)。本件被告建物外牆瓷磚脫
落砸損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胡潔瑜將損
害賠償請求求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事故地點即被告建物門牌地址
,與初始報警紀錄所稱「中華路一段155號」不符,原告起
初既認定事故發生於155號前,嗣後卻將矛頭轉向被告建物
,顯屬無稽。且原告未提出行車紀錄影像、監視器畫面或現
場確切照片,以證明被告建物外牆磁磚剝落砸中系爭車輛,
憑單方臆測即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稽之原告所提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
原告第一時間指述之案發地即為「中壢區中華路一段153號
」(見本院卷第8頁),其於警詢中亦陳明事故發生地為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尚無被告所稱原告起初
認定事故發生地點為中壢區中華路一段155號之情事。另經
比對114年10月21日、113年8月、111年8月被告建物及「中
華路一段155號」建物外牆磁磚剝落情況,可見「中華路一
段155號」建物外牆磁磚早於111年8月即已剝落,僅存左邊
一小角處仍殘存,且於本件事故後外牆左邊一小角處殘存之
磁磚仍然附著於原處;反觀被告建物外牆磁磚則於111年8月
、113年8月間大範圍黏著於外牆,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則有
大面積缺損,採光罩上殘留剝落之磁磚,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事故翌日被告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
第50至51、第56頁)可稽,益見事故發生時僅被告建物正處
於磁磚剝落之客觀情狀。參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當日行經
中壢區中華路一段153號前道路可見磁磚散落,車身並遭白
色磁磚砸損(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亦與被告建物缺損之外
牆磁磚相符,依上開證據相核,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確遭
被告建物大樓外牆之磁磚掉落所砸中乙情,應屬實在。至被
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亦可能因其他建物(門牌號碼161號、159
號)磁磚掉落所致,並非被告建物云云;惟經勘驗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於事發時,係行駛於被告建物前方道路停等紅綠
燈時遭剝落磁磚擊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未
就鄰近其他建物於事故發生時亦處於磁磚剝落之客觀情狀提
出任何證據,自難認本件事故係因其他建物磁磚剝落所致,
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憑採。基此,本件被告未盡所有權人管理
、修繕之責,造成被告建物外牆磁磚掉落砸損系爭車輛,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31,800元(工
資及噴漆114,839元、零件:116,96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事發
之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696元(計算式:116,962元×0.1=
1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11
4,839元,合計為126,53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