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莊俊達


被 告 簡游素珠(即簡義員之繼承人)

簡明洲 (即簡義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簡游素珠、簡明洲為被告簡義員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0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義員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11日死
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簡義員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為其父母即簡明洲、簡游素珠等2人,而本院經查詢
後尚查無有何拋棄繼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命
簡明洲、簡游素珠為被告簡義員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
本件程序。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承受訴訟部分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
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