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彭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依就學貸款借據第四節第十八點之約定(見促字卷
第3頁反面),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
案件,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
認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