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李○蓁 (完整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林○頤 (完整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林○祥 (完整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鄭○英 (完整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林○頤及林○祥自
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被告鄭○英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按:為涉及父母子女關係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林○頤均於民國97年生,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祥及鄭○英為被告林○
頤之父母。茲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開之文書,
又無其他應公開原告及被告林○頤身分之事由及實益,為避
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提起訴訟,當時原告及被告林○頤尚
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均年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原告及被告林
○頤均於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林○頤(下合稱二人)為新生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護專)之同學,詎被告林○頤於114年
6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發表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便利貼,使二人之INSTAGRAM好友均可共見聞
,並在二人同學面前暗示原告有男友卻與其他男性交往,幫
忙打手槍或站街;又於114年7月4日,在新生護專二人之教
室,在二人同學面前稱「至少我不會被著男友與其他男生出
去」、「蠻沒意思的」、「沒有啊,我是說你幫其他男生打
手槍」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又被告林
○頤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祥及鄭○英當時
為被告林○頤之法定代理人,具有監督義務,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及事發前,二人有互相刺激、傷害的情
形,且子女在學校的行為,父母無從即時制止,認為原告主
張的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復據原告提出INSTAGRAM便
利貼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及第50頁)、新生護專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名譽
是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
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
標準,客觀判斷之。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林○頤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除附表編號2之內容以外,依其表意脈
絡,為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
到難堪與屈辱,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
之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已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附表編號2之內容,雖語帶譏諷
,惟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又審酌被告林○頤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之年齡、發生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林○頤於斯時
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頤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林○祥及鄭○英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
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雖稱父母無法制止兒女在學校的
行為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林○頤之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祥及鄭○英就
本件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林○頤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㈣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
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個資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
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
本復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頤及被告林○祥(本
院卷第19頁),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鄭○英(本院卷
第46頁),被告林○頤及被告林○祥部分經10日即114年12月1
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林○頤及被告林○祥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被告鄭○英自
11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蠻好笑的 你做的那些事 你男友知道嗎 喔~反正你也是篤定人家不會對你怎麼樣而已 這和那些站街的有區別? 2 有時候看他們攀比 看他們說自己多可悲 我還要裝作很同情(表情符號)其實我每次都憋到內傷(表情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