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彥羽

被 告 謝佳紘即謝川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7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及環南
路3段交岔路口,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801元(工資5萬6,814元、
零件7萬6,987元),又系爭車輛受損期間支出交通費用5,24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八德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6-13頁)為證,復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本院
卷第16-36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期間支出交通費用5,240元部分,本
院審酌使用汽車為現今一般人工作、生活之常態,復觀諸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確需一定
修繕期間,又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及交通費率,均尚屬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具估價單為證,然零件修
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9月12日,已使用逾5年,則修復系爭
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7,699元,加計無折舊問題
之工資費用5萬6,814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4,513元,
再加計前開交通費5,240元,為6萬9,753元。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7
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經10日即114
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之諭
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