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唐志成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唐志成雇主」之公司
姓名、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暨檢附被
告唐志成雇主之相關公司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唐志成及「唐志成之雇主
」,未明確表明被告「唐志成之雇主」為何人,是本件訴訟
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被告唐志成之雇主之公司姓名、地址及法定代理
人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更正起訴狀載明被
告唐志成雇主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與理由
,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對被告「唐志成雇主」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