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壢簡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何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
4年度司促字第15541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0,872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
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其積欠之借款,而系爭貸款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借據涉
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貸款契約所涉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有效
,兩造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