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振邦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6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
不詳,但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哥哥」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間起,
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為,除集團首腦外,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
眾實施詐術之工作,邱常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
工作(俗稱「車手」),並與「哥哥」透過「Telegram」聯
繫,由「哥哥」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於同年
4月2日,以假親友借貸之詐術,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該集團指
示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再令該帳戶申請人莊异家領出後,「哥哥」再命
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向莊异家收取該筆贓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7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向莊异家收取本件原告所匯款之17
萬元贓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7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收取並移交
本件17萬元贓款之行為,自與原告前開所受17萬元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8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